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石慈善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石慈善基金会。
第二条 基金会属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非营利法人,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慈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会的住所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00号北晟商业广场405室。
第四条 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党建领导机关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第五条 基金会的宗旨:服务关爱待助群体,助力社会发展,倡导公益理念,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基金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基金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从“五大振兴”的战略视角出发,全方位助力推进乡村振兴;
(二)帮助低收入人群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升生活能力,促进就业;
(三)对遭受自然灾害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开展紧急救援救助和灾后重建活动。
(四)大力弘扬慈善精神,积极开展慈善人才培育工作,推动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作。
(五)开展慈善咨询服务,承接课题研究;围绕主责主业举办慈善交流活动,积极与国内大型基金会和爱心企业交流合作。
(六)承接政府、企业等机构委托的购买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基金会的理事会由5-25名理事组成。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理事人选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护基金会宗旨,遵守基金会章程;
(二)热心基金会所从事的慈善事业;
(三)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理事会提名候选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者,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基金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基金会活动的权利;
(三)对基金会工作的批评、监督和建议权;
(四)遵守本基金会章程,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尽职尽责,管理好基金会;
(五)履行信义义务: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第十二条 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以上理事提议的,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捐赠、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基金会的终止。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基金会设监事会,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理事遇到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事项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 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造成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严格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遵守章程,忠实履行职务;
(四)组织确定本基金会的发展目标、方针和发展战略;
(五)按照决策权限和程序,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六)自觉接受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七)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本基金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拟订本基金会一般性的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长审批;
(六)协调各内设机构开展工作;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财务负责人,报理事会决定;
(八)提议聘任或解聘各内设机构负责人,报理事长决定;
(九)决定各内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十)负责与理事沟通,配合理事长工作,为理事会决策提供支持;
(十一)定期向理事会报告业务活动计划进展情况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和检查;
(十二)本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来源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石慈善基金会。
第三十条 基金会的收入来源包括: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银行利息;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实施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支出;
(二)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
(三)投资、保值、增值等项目。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理事会认为将对基金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的募捐活动;
(二)额度超过101万元的募捐活动;
(三)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规模较大的募捐活动。
投资活动: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中等风险以上的投资活动,且单笔额度超过200万元的。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70%。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四章 组织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完成本基金会已开展但尚未完成的项目;
(二)捐赠由超过基金会捐赠资金、财产总数50%的捐赠人指定的同类慈善组织。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党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组织。如暂不能单独、联合建立党组织的,支持上级党委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等方式,在本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党组织负责人,一般由本基金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人选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审批。
第五十三条 探索建立开放式党组织和党小组,对党员有3名以上,但能接转组织关系的党员不足3名的,建立功能型、拓展型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本基金会党组织意见;本基金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基金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有关活动邀请非党员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支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核
准。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24年11月23日理事会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